某公安经侦部门接到报案,称某公司法人代表有重大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与 2001 年 11 月共同出资成立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 45 ,涂、分别占持有 55% 、 45% 。 2002 年初,注册资金变更为 100 人民币,涂、股份亦变更为 40% 、 60% 。先期汇来人民币 96 ,除注册资金用去 60 万,出 36 挂在公司资产应收款帐上 , 作为应退的应付款。 2002 年底,与另一人合资成立另一家XX工贸公司,股东为该涂、。业务上工贸公司进口货物转卖给前科技公司,也可以说工贸公司赚科技公司钱。成立该工贸公司时,将 36 的应付款用现金支票取出,另向科技公司借款 9 ,外加的 5 , 50 注册成立了工贸公司。 对借款 9 成立自己公司,定性为挪用单位资金,没什么争议,但对利用的 36 应付款定性争议较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动用 36 是挪用单位资金,理由是 36 尚在公司应付款帐上,挪作个人使用,来注册与前家公司其他股东无关的公司,属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侵占, 36 公司应付款应付给另一股东,不去归还反而自己利用管理公司之便,占为己有用于注册个人公司,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36 所有权不是公司,侵占挪用的侵害对象都是公司企业财产,因而动用 36 不构成犯罪。 请试就本案的定性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