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局。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1990年9月15日,原告经经纪人介与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北海外代)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北海外代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新和公司自己的身份是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北海外代租用原告的“新和”轮将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的袋装水泥由北海港运往马尼拉;运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船东不负担装卸、堆舱、平舱费;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装卸效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1200公吨,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滞期速遣每天3000/1500美元,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时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由于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阻止了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付给经纪人。其他未提到条款按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合同范本。 1990年9月20日23:00时,“新和”轮抵北海港。9月21日08:00时该轮向北海外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2日21:50时联检完毕。23日为星期天,23日18:30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5小时30分。至10月7日21:00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实际装货使用时间为7天21小时,装港速遣1小时57分。 1990年10月12日06:00时,“新和”轮抵达马尼拉港,同日0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去约定的卸货时间,10月24日02:08时开始滞期。11月3日,新和公司代理人收到收货人正本提单及申请卸货准许证,但未签发。11月5日、6日,新和公司以未收齐运费为由分别通知收货人和北海外代不予卸货,留置了货物。但后来由于滞期过长,新和公司为尽快使船卸清开航,于1991年1月2日13:00时自动开始卸货,1月10日14:15时货物卸完,交给收货人。1991年3月26日,新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运费、滞期费、利息、律师费用等。新和公司是否有权留置货物?为什么?如果有,其后的交货行为是否会对留置权产生影响?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