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市预制构件厂:乙,某市建筑设计院。由于市政建设的需要,甲打算用钢纤维砼为原料,研制城市下水道井盖的替代品,便委托乙研制。1993年元月,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开发。700方500×500检查井、300×500进水钢纤维砼井盖(座),甲支付所有开发经费和报酬,开发周期为一年。合同其他主要条款齐全。甲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有关费用,提供了有关背景资料和原始数据。1993年9月1日试制成功。同年12月底又以研究开发成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获专利局回函表示受理。1994年3月10日,在成果开发出后六个月仍未接受技术为由,拟将此项技术成果卖给丙厂,同时,乙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局也拟将此成果在本行业中推广。在此期间,申请专利的需要,一直未交付成果。为此,甲与主管部门建设局发生纠纷。 请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