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某制鞋公司职工。2012年5月31日,制鞋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但表示要以2002年6月1日作为入职时间计算年限。同意该方案,与制鞋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载明上述入职日期,约定公司支付给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办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却拒不向他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申请劳动裁,要求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制鞋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不同意按主张的天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来,主张其入职日期为2001年8月1日,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按年休5天为标准折算休假天数,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按年休10天为标准折算休假天数。而公司认为,按照和解协议所载明的入职日期,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尚不满10年,只能享受5天年休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您是一位裁员,应该支持谁的主张,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