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我国内地某乡镇企业通过当地贸易公司的介绍,匆匆与香港某厂商签订了加工生产某种轻工产品的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港商提供生产设备,某乡镇企业将利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返销给港商,以补偿设备价款。补偿期为五年。合同未明确规定设备的型号、产地、生产年代以及技术性能等方面的指标。后港商按期运到设备,但经检验,该设备是20世纪90年代末的产品,而且是二手货。由于合同对此未加以规定,该乡镇企业只得接受并进行加工生产。五年之后,补偿期满,但设备已接近报废,该乡镇企业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问题:请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何种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