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公司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交货。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为2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承诺10天内支付保管费,如果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以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但甲公司后来并未支付保管费,现丙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 甲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行使的是《合同法》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