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浙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以其本人办理案件不多,来所里办公的次数较少为由,退租了所里的办公室。为了办公方便,其私自将自购的位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东塔楼21楼的B室作为办公室、接待室,并在门口悬挂标识牌,标识牌上载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专业特长、联系电话等内容。2017年5月22日,金华市司法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其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认为其行为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4款所列情形: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7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请结合本节课所学到知识分析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