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技大学案 基本案情:原告于 1994 年 9 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 年 2 月 29 日,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 1994 年制定了校发( 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 068 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 1996 年 3 月 5 日认定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 4 月 10 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宣布、送达,也未给办理退学手续,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 年 9 月,被告为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交纳的教育费,并为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 年 6 月,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的毕业派遣资格表。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一事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 1998 年 5 月 18 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 6 月 10 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990 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凡擅自缺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 正常补考,如确实有 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 第二十九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 一 ) 一学期或连同以前各学期考试成绩不合格课程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 ( 含四门 ) 以上课程 不及格者; ( 二 )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退学规定学分数者; ( 三 ) 连续留、降级或留、降级累计超过两次者; ( 四 ) 不论何种原因,在校学习时间超过其学制两年者; ( 五 ) 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 六 ) 复学经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 七 ) 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 八 ) 经过指定医院就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等疾病者; ( 九 ) 意外伤残不能再坚持学习者; ( 十 ) 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按本条 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高等教育法》第 11 条规定,高校有办学自主权。 《教育法》第 29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包括高等学校在内的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北京科技大学 1994 年制定了校发( 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 068 号通知),第 1 条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第 3 条第 5 项规定: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 判断:北京科技大学第 068 号文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