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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A、B、C、D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A、B、D为自然人,C为法人型集体企业,其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A以劳务出资,而B、D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A、B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C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D发现A、B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随即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D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E入伙。该年11月底,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D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E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 (1)C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说明理由。 (2)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请指出不合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3)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