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贸公司有一门市房一直空闲。一日,上门要求租赁此房。协商,双方于2000年5月签订如下协议: 经贸公司将门市房租给,租期一年,租金为30000元,经贸公司为提供办公设备,独立地进行合法经营,合同期内,经贸公司为提供账号一个,由使用,经贸公司不得占用。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即将门市房交给使用,又在某信用社开立了账户,在该帐户内存入了约10万元现金。经贸公司从信用社购买10张转账支票,并在其中的6加盖了经贸公司的印鉴,交给使用。自称是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于同年7月二次到处购买建筑材料,任何时候款分别为4500元和8000元,二次均以上述转账支票结算。持该支配结算,贷款顺利到账。同年8月,再次到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为25000元,接收了给付的用以结算的经贸公司印鉴的转账支票后,让当即将货物提走。持该支票入账,信用社以印鉴不符为由将支票退回,此时已不知去向。与经贸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 经贸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业务员,其所持支票虽为我公司从信用社购买,但印鉴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我公司未曾从处购买货物,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