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自行以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精密机床作价95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之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遂提供丙公司作为保证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甲公司将机床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表示无力承担。甲公司遂以本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重要资产处置需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机床转让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返还机床,遭到乙公司拒绝。乙公司将该机床作价25万元转卖给,双方交货付款完毕。甲公司因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查明:(1)甲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重要资产的处置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重要资产是指价值超过50万元的公司资产;(2)系乙公司董事;(3)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现仅有债务人丁公司其到期货款30万元,此外别无资产,乙公司一直未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追讨债权。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机床买卖合同效力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