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原告(男)结识了被告(女)。同年8月27日,用手机发短信给,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见短信后立即将给了。一后,再次收到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并汇到了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都没有索要借据。借了两次钱后,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借钱。起了疑心,要求。但几经催要,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还是久欠未还,逐将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却称这是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时间与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回答下列问题。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哪些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