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3日,原告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据此,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处理这个案件,为什么? 回答问题参考相关法律依据: 1、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5、《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6、《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2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8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