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县某镇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县某建筑工程队 基本案情:1989年建筑队与某县邮电局联系承建邮电楼工程,因该队是四级建筑队元资格建设。1989年12月23日建筑公司同邮电局签订了承建该邮电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搞第二次承包”。签约后建筑公司在该县建设银行开设了账户,收拨管理承包费用。1990年1月15日、22日,建筑公司同建筑队签订了“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细则中规定:“由建筑公司对某县邮电局总承包,将该工程交给建筑队全面组织实施”; “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有关事项的洽谈,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收手续,并按工程进度和建筑队购买材料情况分拨给建筑队”;“建筑队负责材料的采购、提运、保管使用”等职责。该工程动工后,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委托为我公司派驻邮电楼工程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书。在组织施工期间和建筑队派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雷某于1990年1月4日代表工地同原告签作了购机砖《合同书》,盖了建筑队的公章。原告从1990年3月起先后供给工地机砖222500块,计22200元,被告18924.50元。邮电楼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所欠贷款仍未付,原告多次找付款,应找建筑公司给付或者待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后再付,原告找建筑公司给付。1993年3月原告起诉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审理中追加建筑队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认为: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与某县邮电局签订的,建筑队队长只是工地负责人,建筑队不是该工程承包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收款的差旅费损失3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邮电楼工程虽是我公司与某县邮电局签订的承建合同,实际是我公司与建筑队协作型联营修建。根据所签《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和《邮电楼工程联营实施细则》(下称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规定,由建筑队对工程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中,是建筑队与原告产生购销关系而形成债务纠纷的。从购销关系形成至今原告都在找建筑队,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该债务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此债务建筑队承担。被告建筑队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8924.50元属实。邮电楼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修建,经费也是建筑公司管理,我队是建筑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是帮建筑公司履行承包合同。所购材料已全部用于该工程,我队向建筑公司上交了管理费,“联营协议和施工细则”是我队同建筑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本案债务建筑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供给邮电楼工程工地的砖系承包方建筑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建筑队联系购买,且已用于该工地,所欠货款属实,故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该欠款未及时找建筑公司清结,所以要求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是邮电楼工程的承包修建方,同建筑队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是承包方的内部民事行为,是建筑公司为履行承包合同采取的方法,建筑队是建筑公司为履行承包合同所委托的实施者,不是建筑公司承包权利义务的转移或免除。因此"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提出不是本案的被告和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建筑队是购买原告货物的行为人,负有实际责任,且是受建筑公司委托承建工程的实施者,因此所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2款第一百零六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1款、第六十五条第3款规定,某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7日作出判决:(1)由建筑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原告的砖款18924.50元,建筑队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队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建筑公司不服,以该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人“为由, 向四川省某地区中级 require.async(['wkcommon:widget/ui/lib/sio/sio.js'], function(sio) { var url = 'https://cpro.baidustatic.com/cpro/ui/c.js'; sio.callByBrowser( url, function () { BAIDU_CLB_fillSlotAsync('u2845605','cpro_u2845605'); } ); });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是非不分,适用法律针对对象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我公司是在建筑队负责经济为主,我公司以技术为主,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债务前提下,针对邮电楼工程与建筑队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施工期间,我公司已按约定如数将工程款拨给了建筑队,并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建筑队购机砖,且工程竣工后已与某县邮电局结算,建筑队已取得价款,双方联营已结束。与原告签订机砖购销合同是建筑队的行为,理建筑队承担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建筑队辩称:建筑队是工地负责人,没有享受承包人的权利,不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清偿债务。 被上诉人砖厂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