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0日,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并附有其适用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该条款就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有这样一条免责条款:“复效后的180天以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免责”。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费缴纳的宽展期为一个月。签约时,为他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恰逢心情不好没怎么说话,也未要求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同月20日,投保人交纳了第一期保费,2003年4月,以该公司保险代理人未上门收取保费为由而未缴纳第二期保费。2003年8月,申请复效,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但也未要求参加体检,故为其办理了复效交费手续,保险公司又收取了投保人第二期保费,并加收因迟延缴费的利息。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保险费收款收据载明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2003年10月,自感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左乳腺癌,于同年10月30日对实施了左乳癌根治术。于2003年11月上旬书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未参加体检,保险合同无效以及患病是在复效后的180天内,按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而拒付保险金。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第二期保费延迟交付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