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拉•E•格瑞斯姆,对被告戴尔•里斯曼——原告死去的哥哥爱尔伍德•格瑞斯姆的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哥哥的遗嘱,原告是唯一的受益人。根据遗嘱,她将获得一笔相当可观的财产,同时将因此和联邦交纳一笔巨额遗产税。她要求法院宣告她和她哥哥曾经是一家农场经营的合伙人,争议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如果法院作出有利于她的判决,她在合伙中拥有的权益将不是根据她哥哥的遗嘱转移给她,因为该权益已经是她的。如果法院确认她的权益,将为她节省约57 000美元的税金。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密苏里州(因州税事项,也是一个被告)提出上诉。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接受了该上诉。上诉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合伙是否曾经存在? 原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和其哥哥爱尔伍德•格瑞斯姆占有并经营这个或这些农场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萧条时期,当时有一声85英亩的土地;在爱尔伍德死亡时,该财产价值已升至约286,000美元。合伙是她和她哥哥以口头形式在1930年代设立的,经营农场,积累财富,并按50%对50%的比例分享收益。两人一起共同经营该农场,直到1970年哥哥爱尔伍德死亡。原告有充足证据表明:诺拉当时做饭、做家务及其他相关家庭杂物,保管经营帐册,处理绝大部分银行业务,填写所有的支票,支付所有的票据,分类喂养牲畜,等,而且有时还干一些实实在在的农场重活。这种情况持续了数年。购买牲畜和土地时,雇工经常得向她请示;她还经常陪同哥哥出差购买或出售牲畜。这些交易都是协商进行的。农场的卡车上有“爱尔伍德和诺拉.格瑞斯姆农场――博维利密苏里”字样的铭文。爱尔伍德让人把该铭文写在其卡车上。爱尔伍德在上放置了载有同样铭文的标志。每一个从公路上向农场走来的人看见。多年来,爱尔伍德•格瑞斯姆当着诺拉的面或在诺拉不在场时,多次告诉杂工们,他们兄妹是50%对50%的合伙人。爱尔伍德的一个侄子——多年来帮爱尔伍德工作——曾问过爱尔伍德,为什么他们不能“成为合伙人”。爱尔伍德答复是,他不能这样做,因为他已经有了一个合伙人,是他的妹妹。被告还经常告诉他的侄子,这种安排是一种合伙。这个侄子还不至一次听到诺拉问爱尔伍德,什么时候把业务安排一下,从而使她的权益得到保护,爱尔伍德的回答是,如果有时间,他们就开始安排一下。在其他场合,爱尔伍德多次向一些农场工人、他的医生或其他人声明:(事实上)他和他妹妹是这个农场企业“50%对50%”的合伙人,“一直是共同全面经营”,“共同拥有整个企业”,是“全面合伙人”等。其中,有些声明是在不同场合向同样的人作出的,有一个声明与不动产有关。诺拉在其哥哥在场曾多次作出类似的声明。有一次,爱尔伍德告诉他的侄子,他认为诺拉应该干合伙的一半工作(显然是指农场劳动),侄子回答说,她现在作的工作已超过一半。爱尔伍德和诺拉一起处理农场事务的关系继续到爱尔伍德死亡前的几星期内。诺拉和爱尔伍德告诉他们的银行,他们所拥有的一切是一个“合资企业”。保险箱的所有进项,除1949年一项外,诺拉作的。一次,爱尔伍德说,在购买牲畜之前,他得问诺拉,因为她是他的合伙人;然后,他了些牲畜。1967年6月,以爱尔伍德和诺拉•格瑞斯姆的名义开了一个共同银行帐户,存入13,128.68美元,作为农场经营收入。在此之前,帐户是以爱尔伍德的名义开立的。这个共同帐户一直持续到爱尔伍德死亡,农场所有的存在该帐户里。至少是在1957年,很可能是在1957年之前,农场保险申请及保单签发都是以两人的名义。在所有各阶段,诺拉都生活和工作在这个农场里。爱尔伍德和诺 拉过去的所有生活费用都来自农场的经营,除此之外他们没有任何其他收入来源。他们把所有盈利都用于扩大农场经营,且自1969年1月起,有的盈余部分被存入共同存单。 但否认合伙成立的理由有三件事情。即:第一,个人所得税申报书是由爱尔伍德提出的;按规定,大约从1966年至1969年,由爱尔伍德呈送联邦个人所得税申报书。1970年,呈送了四次申报书,分别是:为爱尔伍德个人(直到其死亡);为合伙;为信托;和为诺拉。第二,不动产产权证书上是爱尔伍德的名字;土地是以爱尔伍德的名义分别于1937年(可能是从其父母),1942年,1946年,1947年,1948年,1949年和1952年获得的。显然,绝大多数土地是买来以提高农场经营的。。第三,以爱尔伍德名义开立的个人银行帐户,并一直保持到1967年,尽管诺拉自己经常以爱尔伍德的名字从该帐户开出支票。借,爱尔伍德单独签署票据。 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和她的哥哥就合伙财产在所有权和利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合伙曾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