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蒙古某出口公司于某年 1 月签订一笔向日本出口 10 公吨甘草膏的合同,每公吨 40 箱共 400 箱, CFR 东京每公吨售价为 2000 美元,共 20 000 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 3 月 31 日之前。该批货物经天津新港装船,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 3 月中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风大火烈,抢救不及, 400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仓库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 10 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 20 天。 讨论: 此案例使用的贸易术语是否恰当?应吸取何种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