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1年5月25日向乙借了50000元现金,约定2012年3月份一次性带息还请,在甲收到50000元现金后,给了一份借条。2012年3月中旬,甲向款51500元,并要求欠条交给自己,但说欠条未带在身上,下次见面后再还给甲。两个人分开后,甲也没有催促借条。至2012年7月22日甲收到所在市区的人民法院传票,并附有乙要求甲还款的起诉书及借条的复印件。因当时还款时,只有甲在场,甲也未要求乙写一份收款的收条。2012年8月12日,一审判决甲向乙带息还款55000元。甲不服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乙的行为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