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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年 5 月 26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关于名酒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一贵州茅台酒厂,它作为本案的被告;另一贵州醇酒厂,是本案的原告,它就贵州茅台酒厂侵犯其“贵州醇”商标专用“贵州醇”商标之归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贵州醇酒厂广州供销经理部诉称:“贵州醇”是贵州醇酒厂于 1983 年发明创造的新产品,是用于对新产品的有利于其他酒名的命名,是贵州醇酒厂产品的特定的名称。“贵州醇”曾获得第四届贵州名酒证书和轻工部优质酒称号等荣誉,贵州醇酒厂是贵州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而贵州茅台酒厂却于 1992 年起用白酒“勾兑”成“贵州醇”,并使用与贵州醇酒厂产品完全相同的外包装,在广东冒牌销售,严重侵害了贵州醇酒厂的科技成果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 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贵州茅台厂在答辩时依法提出反诉认为:贵州茅台酒厂从 60 年代起就使用“贵州”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在 1979 年核定为保留商标,在 1983 年 5 月 1 日又核准为注册商标,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长期以来,贵州醇酒厂(原名兴义酒厂)大量生产、销售“贵州醇”,已构成对“贵州”牌文字注册商标的严重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贵州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 万元人民币。 [ 问题 ] 1 .“贵州”牌商标专用权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是否成立? 2 .能否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