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拟开办一个养殖场养猪,并邀请一退休农技师丁入伙,约定由甲出资金,场地,丙提供客货两用车一辆,技术,共同经营。养殖场开办后合伙人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工商局营业执照,仅有盈利按甲、取百分之三十,丙、取百分之二十的口头约定,当时旁人戊和戌作证。一年后,因市场销路不好,加之社会上发生猪瘟,养殖场效益急剧下降,丙见状提出自己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与甲、乙、签订合伙合同,因此与他们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退回其提供的车,甲、乙、无车,养殖场无法运作为由拒绝。丙又提出将车作价卖给养殖场,但甲、乙、以抽不出资金再次拒绝,丙遂自行将该车开走。养殖场已无法维持,遂也提出退伙,此时某饲料厂又来催讨养殖场所欠其 15万元饲料费,于是甲、乙提出丙、丁可以退伙,但应平均分担这15万元债务,丙、丁不服,遂诉诸人民法院。 问题: 以上诸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