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 100箱,价格为2 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