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应聘某电器销售公司销售照理后被正式录用,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因业务量考核排在倒数被“淘汰”,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应当办理相应离职手续。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故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淘汰”是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而非“解除”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要求某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