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根据自己的观点论述案件:航空货运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案情】原告:上海A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A公司)。被告:美国B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B运送公司)。某年7月20日上午,上海A公司电话通知上海C公司(下称C公司,系美国B运送公司揽货点)的,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7月20日下午,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B运送公司,由上海A公司填写。该份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托运人同意本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B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代理等规定。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上海A公司仅在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7月21日上午,至上海A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kg),并在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A公司的标书。上海A公司随即汇付C公司运费人民币1285元,其中1280.5元由C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B运送公司。当日上午10时,美国B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从处取走了上海A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B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某年7月21日。美国B运送公司收到上海A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次日,美国B运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直至7月23日晚,美国B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上海A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7月27日,上海A公司致函美国B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同年8月10日,美国B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以美国B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A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B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A公司填写不当所致;承认美国B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嗣后,上海A公司多次致函美国B运送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美国B运送公司未作答复。为此,上海A公司于某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上海A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参加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招标投标,于某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国B运送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被告在7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被告表示可如期送达。因被告经办人员疏忽,致使托运的标书在沪滞留两天,于第三日才离沪,7月27日下午到达指定地,超过7月26日的投标截止日期,致使我公司丧失投标机会,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285元,赔偿经济损失10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美国B运送公司答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托运标书到达日期。投送此件费时6天零5个小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至也门的四至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故我公司无延误送达标书之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个整天,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由此造成我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我公司存在延误送达的事实,应予赔偿,亦应按《华沙公约》或其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审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国B运送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将原告上海A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某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将标书于当日送往机场海关报关,直至7月23日晚才将原告的标书报关出境,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属延误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规定的要求填写,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亦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无延误送达的事实以及致使快件延期出境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明确规定《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其,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接受《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的约束,被告应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决如下:(1)被告美国B运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上海A公司经济损失2000金法郎,折成人民币为12695.47元。(2)原告上海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