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6日晚8,某市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在其所属辖区的某港8号码头巡逻执勤时,发现一艘江苏海门“一号”民船正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理卸货手续。船主申辩说,在场的航运公安局队队员已经收取了管理费,但未出具收据。这时正在船上查看船民户口的过来,让船主卸货,并声称“出了事我负责”。当时未戴队标志,要求出示证件,并讲清是否已对该船收取过装卸费的问题,遭到的拒绝。又要求船主交验航运簿,出面阻拦。十分气愤,便要拉一起去派出所将问题讲清楚,不同意,两人发生争执,即用电话向派出所总值班室报告。得知后,即赶到码头,发现已回队办公室,就与赶到队办公室要去派出所,不答应。、便强行给铐上拇指铐,极力挣扎,两人认为其不老实,便又用电击器对其进行控制(后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其带往复兴码头派出所。事情发生后,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注:2005年8月28日《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第22条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治安处罚。、两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请对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作出评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