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0日,中国某实业公司(买方)与法国某公司(卖方)在广州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人造水晶生产线及其技术,价格条件CIF湛江,价款总额为若干法国法郎,装运日期为第二年5月中旬前,到货日期为6月底之前。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规定了卖方需派三位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该生产线的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调试后在双方监督下进行1小时连续生产试验,如运转正常,达到技术要求,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该生产线设备才算合格,双方才签订验收证书。 设备到达买方工厂后,卖方工程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和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对此,双方的技术人员均在调试记录上写签字。买方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的1/2,此时要求卖方将该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低1/3,而卖方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买方向某人民法院起诉。问: 本案中降低价格是否是买方可以采取的一项补救措施?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