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国有企业决定转换经营机制,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 500 人民币。三个国有企业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最后确定其出资额如下:纺织厂以其机器、厂房出资,作价 280 ;百货公司以商业大厦出资,作价 170 ;科技服务中心以配置 2 人的劳务入股出资,作价 50 。同时章程中还规定:股东在将其产权手续办完并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证明之后,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可以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并约定如一单位觉得该有限责任公司效益不好的话,可以抽出资。 纺织厂负责人起草了公司章程,自任董事长;科技服务中心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 15 名董事组成;另设总经理一人并由董事兼任监事。 该公司经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其厂房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100 作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后因效益不好,百货公司欲转让其出资给一服装公司,纺织厂和科技服务中心不同意,发生纠纷。 问:本案有哪些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