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24日,买方中国大陆A公司和卖方香港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F HONGKONG,货物总值为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的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传真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供。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除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CIF 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由A公司承担。据次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B公司损失重大,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B公司是否应该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在B公司拒不交货的情况下,A公司为了履行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合同所承受的差价损失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