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某出口企业与外商按CIF迪拜港、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内将货物装上直达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办理了议付手续。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口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在换装的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损失。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月。影响买方对该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遂按对要求进行理赔。问: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