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6 年 9 月 8 日,某客运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由某广告公司汽车公司租用客车,租赁期为两年。 2006 年 9 月 15 日,与某客运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合同期为三年,某客运公司安排为某广告公司开车。关于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聘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工资待遇 3100 元 ( 含五金 ) 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某客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 3100 元。在与某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无效,并基于该条款无效要求某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等。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含五金”部分内容无效,该条款的其余部分有效,并支持了部分请求。不服,诉至法院。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