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13日,内地某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素板的来料加工与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A公司利用B公司与另外两家香港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 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醋酸纤维素板的数量为:2005年不少于80吨,2006年不少于150吨,2007年不少于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A以来料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但在实际履行中,港方B仅在2005年12月30日提供来料34吨,2006年9月4日来料17吨,2007年2月16日来料1.1吨,合计来料52.1吨。2007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料的义务与数量。结果该补充协议仍未履行,致使A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A提请仲裁,要求港方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涨,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料所致。最后生产该原料的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案中,港方是否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