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字(2017)第21号《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8年6月28日,杭州市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甲方)和某集团(乙方)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 “ ...... 甲方同意给乙方11住户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等值调换安置11套住宅期房 ...... 具体由甲乙双方与住户另行协商签署安置协议”。本案中,三申请人领取了《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属于上述“11户住户”的范围。2018年8月28日,三申请人将房屋腾空。当日,案涉房屋被拆除。三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或其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12月3日,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补偿安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征收部门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作为某街道的居民,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获得安置补偿。而作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征收部门,有义务对申请人上述情况作出处理,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如若申请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请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据”。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未及时作出答复,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