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FOB汉堡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C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C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