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包工头以江苏省 A公司XX 工程队的名义与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计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质量应该达到优良标准。该工程当年竣工,基础、主体、装修部分经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为优良。在施工期间和竣工后,集团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工程款 20。 这时,集团突然通过某种渠道得知 A公司 根本没有叫做 “ XX ”的施工队伍,作为个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集团实际是和子虚乌有的施工队伍以及一个不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签定了合同,集团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此后集团就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次和集团交涉未果,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法庭调查 发现 中,江苏省 A公司 的确没有名叫 “ XX 工程队 ”建筑队伍,也不存在该队伍的公章。以 A公司XX 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集团签订工程合同,属违法行为。 但是同时法庭也发现,该合同上除了有“ XX 工程队 ”的公章外,还有原告 某 本人 的 签名,而且原告也按合同规定实际完成了工程 , 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达到了优良标准。同时集团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问: 1、该合同有没有效?判定依据是什么? 2、能否要回剩余的工程款? 3、如果该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又该如何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