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增值税-般纳税人,2013年4月,甲公司发生以下经济业务: (1)外购用于生产小汽车的钢材-批,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18.7。 (2)外购用于装饰本公司办公楼的建筑材料-批,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3.4。 (3)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向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小汽车-批,已收到全部车价款(含增值税)760.5,给购车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将“提”交给购车方自行提货,4月30日购车方尚未将该批车提走。 (4)采取托收承付方式向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小汽车-批,车价款(不含增值税)为300。甲公司已将该批汽车发出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4月30日甲公司尚未收到该批车款。 已知: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甲公司2013年4月1日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取得的相关票据符合税法规定并在本月认证抵扣。 甲公司计算的4月份增值税税额如下:增值税税额=760.5/(1+17%)×17%-(18.7+3.4)=88.40() 要求: (1)指出甲公司4月份增值税税额计算的错误之处; (2)计算甲公司4月份增值税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