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8日,甲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为法律顾问,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某公司)向乙方()支付本年度法律顾问费7万元人民币,在本年度中,乙方负责甲方的合同审查,为甲方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且不得收费。若因乙方的过错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全部赔偿。法律顾问费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付清,合同自法律顾问费缴清之日起生效。1996年10月20日,甲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1996年11月5日,甲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一份合同给审查,并要求调查合同当事人的资信情况。由于当时正忙于一名人案件,无暇及此,未经调查,便不负责任地写了一份对方当事人资信很好的法律意见书,与合同一并交回甲有限责任公司。甲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的法律意见书,于1996年11月12日与对方签订了价值30万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有限责任公司如期交款后,迟迟不见对方发货,于是到对方住所查明,结果对方早已人去楼空,甲有限责任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甲有限责任公司应何追究其法律顾问的责任,其损失能否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