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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 2009 年 7 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 10 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合同期限满 3 年,从 2009 年 10 月 5 日起,到 2012 年 10 月 4 日截止;实行每周 5 天,每天 10 小时工作制;张某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每月工资 2000 元;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当将纠纷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0 年 3 月,张某提出每日工作 10 小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厂房缩短工作时间。厂房认为既然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因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再履行。随后安排他人接替张某工作。张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到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请回答 ( 1 )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否有效? ( 2 )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