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0日,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自有住房一套出租给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按月收租,租期二年,到2006年9月20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当日,交付了押金和租金后入住。此后,每月按期交租。2005年4月,因欠50万元,便将该房屋抵押给,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不能在2005年6月底还债,有权将该房屋折价抵债。于2005年7月起开始实现其抵押权,要求向其缴纳押金,被以无权收取押金为由拒绝。以后,即从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无论张、怎样催促,均以张、之间存在的抵押合同不成立为由,既拒绝向交租,也不向交租,遂决定终止租赁合同。获知,自2005年7月起,张、因抵押合同发生了诉讼,法院对该案尚未判决。 能否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