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某市规划局给×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同意其将临中山大街的 2 层楼房翻建为4 层楼房。其后,×公司又申请增建 4 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公司建成 8 层楼房一栋。不久,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的 8 层楼房,属违法建设,该楼房所在中山大街是历史名街,市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山大街景观保护规定要求,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 而该楼房 5~8 层遮挡了中山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中山大街景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限×公司六十日内拆除楼房 5-8 层。×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楼房5-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法院认为,大厦5-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必须同时兼顾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实现行政目标前提下,应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规划局既然确定以露出天主堂尖顶为补救措施的标准,就拆除部分限于楼房 5-8 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 5-8 层整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该楼房 5-8 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