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乙公司在美国的丙银行申请开出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采用多式联运方式运输,对装运标志没有特殊要求。通知行为美国丁银行在华的分行。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由丁银行在华分行并指定该行议付,议付可以用电传向丙银行的纽约联行索赔。8月25日,甲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运出,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订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甲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丁银行在华分行议付,9月1日,丁银行在华分行公司发出了“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丁银行在华分行通知甲公司,全套单据遭丙银行拒付,理由为存在下列不符点: (1) 提单未显示“已装船”字样;(2) 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鉴于上述原因,丙银行要求丁银行退回货款。9月26日,丁银行将丙银行的第二份通知传真给甲公司,通知中称,如果甲公司降价25%,开证申请人可接受所提交的有不符点的单据。甲公司传真答复,(1) 本公司提供的单证并无任何不符,不同意退单;(2) 信用证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法律文件,客户的降价要求不应在信用证项下予以解决;(3) 丁银行在华分行作为行应按照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12月1日,丁银行在华分行致函甲公司,“我行已经行交涉多次,所提不符点纯属故意挑剔,我行已要求其立即付款,并已通知其不同意降价,请你公司速指示是否同意退”12月5日,甲公司回函丁银行表示,“我公司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单,作为行和议付行,你行负有及时付款的责任。”1992年1月10日,丁银行函复甲公司称,“尽管我行已经对上述信用证予以,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对此单付款。只有当开证行倒闭,其所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情况下,行才负有付款责任。现根据你公司上述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绝付款,我行没有行付款的责任。关于单证是否相符问题,我行已与丙银行交涉,但双方因为标准不一,无法达成共识。开证行丙银行坚持有不符点而拒付。”之后,丁银行将全套单据退回给甲公司,甲公司则向丙银行投诉,要求行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