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中国A租赁公司与某省B电子工业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照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A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工业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3月1日至1989年3月1订两份合同租赁总额共约4亿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A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A租赁公司从日本购人设备,经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约4千万日元,付息约5万日元。租金3.5亿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某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及利息。请问:在融资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称经营情况不好,已无力偿还全部租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退回租赁物件?租赁公司未收回租赁物件,是否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