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是一家专门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案外人萌生种业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水稻、玉米、小麦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萌生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4年3月1日,湖南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萌生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03的《湖南萌生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天宇公司以446万元认购萌生种业公司111.5万股。2014年9月1日,天宇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09BC的《湖南萌生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萌生种业公司无法完成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上市申请材料并得到受理,或者萌生种业公司主动撤回上市发行申请或上市发行申请被劝退、被撤回或未获得审核通过或未予核准的,一旦出现上述条款情形,天宇公司有权要求东阳公司回购其在萌生种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2018年11月4日,天宇公司与东签订《股份回购协议》,因萌生种业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上市申请材料并得到受理的约定,愿意受让天宇公司持有的萌生种业公司全部股份。 《股份回购协议》达成后,没有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公司催要后仍未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天宇公司有权要求()